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黄某丙,男, 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康雄,男,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中线**号**栋**单元**房。2012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0日被释放;2015年7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康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亦于同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黄某甲、王康雄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康雄称要购买毒品K粉。谈好价格后,被告人王康雄在海口市龙华区**建材城门口以2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7年3月份的一天,证人李某某主动以发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黄某甲欲购买毒品,谈好价格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秀英区**村**水吧附近,将自己吸食过剩下的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秀英派出所民警在审查涉毒线索时,接到举报反映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的相关情况,后经派出所民警做思想工作,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被告人王康雄的姓名,侦查人员通过人口信息网络查询获取王康雄的信息情况后,经黄某甲进行辨认,确定了王康雄的真实身份。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到王康雄家中做其父母的思想工作,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康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黄某甲、王康雄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王康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康雄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K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康雄在2015年7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22日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一般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抓捕被告人王康雄的过程中起到了协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对黄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王康雄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康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翘名
2020 年 12 月 3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王康雄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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