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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王某乙非法狩猎案)_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村委会***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6月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杨某某得知**镇**村委会***村的山上有鸟可以捕捉。当日1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从家中携带捕鸟网,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到达杨某某家,杨某某就带着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到**镇**村委会***村的刘某丙家喝茶,通过刘某丙得知鸟出现的山林位置,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两人在该山林位置架设带来的捕鸟网,当晚该捕鸟网捕获一只白色鸟。在下山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摔了一跤,捕捉到的鸟从其手中飞走,两人就回家了。

2020年3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唤不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网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政府通告、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杨某丁、李某娣、王某戌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捕鸟网捕捉野生鸟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坦白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枫

2020年8月6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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