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乡**村4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盛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盛某甲在未经林木所有人盛某丙、盛某丁、施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同意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兰溪市柏社乡新宅村何龙山上擅自砍伐盛某森等人所有的杉木共计173株。期间,由黄某甲负责采用汽油锯锯伐的方式砍伐树木,盛某甲提供帮助,后黄某甲、盛某甲一起将砍伐下的树木削皮并运走。经鉴定,黄某甲、盛某甲在兰溪市柏社乡新宅村何龙山上采伐的173株杉木,蓄积为27.6917立方米。
被告人黄某甲、盛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油锯、手工锯、柴刀、刮皮刀;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案件鉴定指派书、任职资格证书、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现场示意草图、合约复印件、关于做好“十二五”期间森林限额采伐管理工作的通知、木材检尺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收据、承包山合同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丙、盛某丁、王某某、施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7、鉴定意见:采伐林木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燕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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