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身份证号码452629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4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身份证号码452629199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4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罗某乙(另案起诉)与黄某乙、杨某某等人在黄某丙干捞粉门口发生口角冲突。黄某乙、杨某某见对方人多便离开。后为报复便伙同王某某到老政府找到木条、塑料管等工具一路尾随黄某某等人,途中罗某甲、罗某乙离开,到24米大道地下铁路口时,黄某某发现被人跟踪便进入简派酒店,黄某乙等人便上前找黄某甲讨说法,在酒店内碰到白某某、张某某,白某某便劝和,未果,双方便互殴。互殴结束后,黄某甲不服便打电话联系罗某乙、罗某甲、阿某某等人帮忙。罗某乙、罗某甲等人到后,黄某甲便率先冲上前打架,双方再次互殴。期间,罗某乙使用啤酒瓶参与打架,罗某甲使用玻璃碎片将王某某脖子划伤。经乐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受理及立、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系传唤到案;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打架过程中被玻璃划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黄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因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被玻璃划伤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长利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甲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2.案卷原件材料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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