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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肖某某等人诈骗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92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甲,曾用名蒲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蒲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萧某某(另案)与肖某某、蒲某甲、黄某甲合伙成立了“宏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开展贷款业务,但该公司并未向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公司成立后,公司成员通过发放记载有贷款信息的卡片、在朋友圈发送“无担保、无抵押、秒放款”的微信信息等方式,吸引被害人到公司借款。借款人到公司借款时,萧某某、肖某某等人便告知借款人,借款前要先外访,由公司成员到借款人的住地实地查看借款人的居住情况,房屋是否为借款人所有,以便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向借款人催收,借款人还要为此支付借款金额3%的外访费。公司同时向借款人先行扣除借款金额18%的砍头息、10%的虚构的平台费并收取相应的保证金。逾期还款的还要收取每日20%的高额违约金。在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以上费用后将余款借给借款人,然后让借款人拿着借条、借款合同照像,以便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萧某某、肖某某、蒲某甲就以到借款人的单位或家里收款,在公共场所张贴借款人持借条的照片等方式对借款人进行威胁,萧某某还安排黄某甲采用跟踪贴靠的方式进行催收,给借款人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从2019年1月份到2019年4月份,萧某某与肖某某、蒲某甲、黄某甲共骗取陈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等人的人民币49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8日,陈某某到萧某某、肖某某、蒲某甲、黄某甲等人成立的宏盛公司借款3万元,在扣除砍头息、外访费、平台费和保证金后陈某某实得18700元。该3万元借款约定分两期归还,每半月还款15000元。因第二期未按时还款,2019年2月13日萧某某等人要求陈某某重新打了一张35000的借条,虚增借款20000元,其后陈某某按时还清了该笔借款,被骗取31300元。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3月31陈某某又分两次向宏盛公司共计借款45000元,在扣除砍头息、外访费、平台费等费用后陈某某实得31200元。案发前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偿还了31200元,被诈骗13800元。

2、2019年3月12日,周某某到宏盛公司借款6万元,在扣除砍头息、外访费、平台费和保证金后周某某实得38900元。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按时归,萧某某、黄某甲要求周某某加上违约金后重新打借条,但周某某不同意,也未归还所借款项。

3、2019年2月26日,龚某某到宏盛公司借款30000元,在扣除砍头息、外访费、平台费和保证金后龚某某实得19220元,龚某某共计还款29000元,被萧某某等人诈骗了9780元。

4、2019年2月11日,张某某到宏盛公司借款29000元,在扣除砍头息、外访费、平台费和保证金后张某某实得20100元,因张某某最后一期还款时间超过约定的时间数小时,保证金没有退还,被萧某某等人诈骗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记录等;2.证人曾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萧某某共同实施套路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蒲某甲与萧某某通过套路贷的方式对被害人诈骗,系共同犯罪。其中萧某某提起犯意并组织实施,系主犯。黄某甲按照萧某某的安排进行外访,并向借款人进行催收。肖某某、蒲某甲提供放贷资金并参与催收,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祥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肖某某、蒲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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