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安吉县人,住安吉县**镇**村**村**号。2019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安吉县人,住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3********,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安吉县人,住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安吉县人,住安吉县**镇**村**村**号。2019年7月8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8********,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乡**村**。2019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号。201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和“**”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会社的许可,采用从被告人陈某某及“任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订制、采购假冒的各种型号的**品牌和**品牌的硒鼓外包装盒,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硒鼓外包装盒销售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已销售的假冒**品牌、**品牌商标的硒鼓外包装约4万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使用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为被告人黄某甲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案发后,安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假冒的多个型号**商标硒鼓外包装共计7876只、带有“**”商标标识的鼓身标贴及商标贴共计1038枚,假冒的多个型号的**品牌硒鼓外包装共计100余只。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仍为被告人黄某甲加工订制各类型号印有“**”商标的硒鼓外包装共38000余只,并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3)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仍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印刷模板为被告人陈某某印刷各类型号印有“**”商标的硒鼓外包装共38000余只。
2、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从被告人黄某甲处采购假冒的**品牌硒鼓外包装及带有“**”商标的硒鼓鼓身标贴等标识,将市场上采购的国产硒鼓非法加工包装成假冒的**品牌的硒鼓成品,并以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杭州**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各类**硒鼓外包装共计400余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胜家属各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钱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吴某乙、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扣押物品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吴某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乙、陈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乙、陈某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吴某乙、陈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案发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吴某乙、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各被告人的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雯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黄某甲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被告人胡某乙胜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九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五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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