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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苏某某、黄某乙、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月24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5年9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刘,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福建省永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与田某某(绰号小鬼,另案处理)商议到停止生产的**镇**煤矿偷废铁,后被告人黄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乙、苏某某,田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于当日23时许,一起乘坐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他自己的皮卡车和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被告人苏某某借来的闽F*****号皮卡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蓝某某)到黄某丙承包的该矿北采区主井,将存放在该井附近的八副矿车轮、一台肯得G系列KD-400D逆变直流手弧焊机、24个385电瓶及轨道、废铁等铁制品盗走。

次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将盗得的电焊机进行拆解,铜质部分由被告人黄某乙卖给一流动收购废品的外地人,得款400多元;被告人黄某甲则将盗窃的全部铁制品卖给卢某某经营的“永定区**废旧物品回收店”,得款2100元,将盗得的24个电瓶卖给一流动收购废品的外地人,得款3600元,总计得款6100余元。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分给被告人苏某某1170元,再分给被告人黄某乙650元(总分得约105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1100多元,其余赃款给田某某,后田某某各分给被告人刘某某及杨某某各800元。

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4328元。

2019年8月23日、9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分别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丙4000元,其行为得到黄某丙的谅解。

2019年12月3日,四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均自愿向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黄某丙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丁、卢某某、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从被告人苏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帐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又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有犯罪前科,黄某乙系累犯等法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阙如聪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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