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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莫某某寻衅滋事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舒某某(另案处理)、莫某某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土豆店醉酒闹事,黄某甲、舒某某等人无故谩骂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后黄某甲持啤酒瓶无故殴打胡某某头部。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在**土豆店醉酒闹事后,被告人黄某甲、莫某某与舒某某等人又来到路对面的**火锅店内与相熟的朋友打招呼。离开之际,舒某某无故拉扯店内顾客黄某丙的头发。在黄某丙的朋友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等人打算报警时,舒某某等人准备强行离开,梁某某、陈某某等人上前阻止,舒某某、黄某甲、莫某某等人动手殴打梁某某、陈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黄某甲持匕首捅梁某某、陈某某二人,舒某某持啤酒瓶砸陈某某头部,莫某某用拳头殴打梁某某头部。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湖北省咸丰县**镇**路被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视频截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彭某某、项某某、曹某某、雷某某、罗某某、李某乙、黄某丙、夏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莫某某及同案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莫某某无故殴打他人,黄某甲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莫某某与黄某甲等人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璐亚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莫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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