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桂林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路**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桂林市**经营部老板,住桂林市**路**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路**酒店对面的漓江水域内,在禁渔期使用电鱼设备违法电鱼,被桂林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和桂林市公安局漓江风景名胜区分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多功能一体电鱼枪1支、捞网1个、头灯1个、渔获物3.6公斤、塑料桶1个。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涉嫌犯罪渔业案件移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称重表、称重照片、作案工具及渔获物辨认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内陆水域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指挥中心关于对当事人蒋某某、黄某甲违法使用电鱼装备进行鉴定的函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林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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