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8********,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乡**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社区**房,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村**屯**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6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村**屯**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覃某某、黄某乙、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月26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他人居间介绍认识蓝志军(已判刑),经商议决定合伙在东兰县境内开设赌场。由黄某甲负责赌场的选址、安排哨兵和招揽一部分东兰籍赌徒进入赌场赌博,蓝志军的胞弟蓝志勇(已判刑)负责管理赌场、安排赌博工具、安排“活利”、“抽水”、庄家、看场子等事项,赌场所得利润除去开支后由黄某甲和蓝志军平分。黄某甲与东兰县**镇**村**屯**号黄某乙商定每天支付300元场地费租用黄某乙家一楼开设赌场,同时还选定东兰县东兰镇巴拉村巴康水库附近一个山坡作为开设赌场的地点。选定地点后,蓝志勇带领邹永辉、杨怀荣、韦国袭、田方武、黄荣全、赵国兴、黄宝龙等人到黄某甲选定的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聚集宜州、东兰两地的赌徒以“刮玉米”的形式赌博。黄某甲以每天200元报酬雇请当地的覃某某、廖某某等人在赌场周边路口放哨。该赌场开设了约14天,每天参与赌博的赌徒达30人以上,黄某甲前后获得分红人民币23000元,覃某某为赌场放哨获利约2000元,廖某某为赌场放哨获利1000元,黄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获利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覃某某、黄某乙、廖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覃某某、黄某乙、廖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场所、放哨并收取报酬,被告人黄某甲、覃某某、黄某乙、廖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覃某某、黄某乙、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班嵩
检察官助理:汪宏良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环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住东兰县**镇**社区**房,联系电话:1594931****;被告人廖某某住东兰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07085****;被告人黄某乙住东兰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529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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