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5〕5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2013年8月16日曾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81********,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5********,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许某某、苏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2015年5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经过事先预谋,以其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西三里**-*号****号作为窝点,进行银行卡信息窃取、复制等犯罪活动。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组织被告人苏某甲、黄某乙(未成年,另案处理)、“小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广西河池市南丹县的中国农业银行南丹支行安装伪造的ATM机出入卡卡套、伪造密码键盘等设备盗窃他人银行卡信息,先后盗取蒙某某、黄某乙、莫某甲、潘某某、苏某乙、韦某某等多人的银行卡信息。三人返回南宁后把盗取的银行卡信息交给黄某甲进行复制。黄某甲遂在其上述出租房内对他人银行卡内的信息进行读取复制,并把复制好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8月28日,黄某甲安排被告人许某某和“阿某某”(另案处理)去到百色市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处将窃取的上述银行卡内的款项共计305290.50元取出并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查询记录及流水明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莫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蒙某某、黄某丙、莫某甲、潘某某、苏某乙、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许某某、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许某某、苏某甲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与设备,指使被告人许某某、苏某甲参与犯罪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15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许某某、苏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换押证、提讯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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