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任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预结算员,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许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担任惠州市**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财务经理,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该项目承包商谢某某(另案处理)、宴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8万元。其中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4日收受谢某某三次共3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为其获得承包工程项目的竞争优势谋取利益;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收受商晏某某七次共58万元人民币人民币的好处费,为其获得承包工程项目的竞争优势谋取利益。
2、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担任惠州市**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预结算员,其利用其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该项目承包商谢某某、宴某某、阮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李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1.2万元。其中于2016年1月28日收受谢某某一次共2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为其在工程结算和工程进度款发放谋取利益;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22日收受阮某某两次共8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为其在工程结算和进度款发放谋取利益;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收受晏某某五次共16.2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为其在工程结算和进度款发放谋取利益;2016年3月19日收受李某某一次共5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为其在工程结算和进度款发放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立案材料;2.黄某甲、许某某、谢某某、晏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3.聘任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4.晏某某、谢某某承包**工程支付清单及凭证;5.证人陈某乙、方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黄某乙、林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晏某某、谢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报告书(审计报告)、结算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8.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许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黄某甲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8万元,许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1.2万元,均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证据材料(结算书、报告书)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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