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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谢某乙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住广东省******社区居委******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住广东省**县**镇**社区居委**路**号。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住广东省**县**镇**村。

被告人谢某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住广东省**县**镇**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住广东省**县**镇**村。

  辩护人刘春来,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人均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博爱县从网上购买“猫池”设备,并通过快递邮寄至博爱县幸福港湾小区。同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共同出资,在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苏家作村一民房内成立工作室,向他人以租用方式非法获取180余张实名认证手机卡,后利用“猫池”设备,在网上向他人批量提供手机号码及验证码,供他人注册APP账号进而获取APP公司奖励。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共非法获利11000余元。

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将非法所得11000元退交博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台式电脑7台、笔记本电脑1台、“猫池”设备12台、手机卡165张;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涉案手机卡号码登记表、承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军

检察官助理:王浩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2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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