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甲、邱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等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80********,壮族,初中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起诉于2020年3月7日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5日决定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起诉于2020年3月7日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5日决定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起诉于2020年3月7日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5日决定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7********,壮族,初中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0日被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9********,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9********,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1********,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83********,壮族,初中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乡**村**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戊”,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82********,壮族,初中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己,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91********,壮族,小学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某某庚”,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91********,壮族,初中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乡**村**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辛”,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91********,壮族,初中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某某壬”,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3月5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2********,壮族,小学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戊,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7********,壮族,小学文化,住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采矿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李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兰某某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卢某某、梁某甲、某某己、覃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黄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张某甲、黄某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10月22日向百色市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

1998年,被告人黄某甲参加在百色市(原百色地区)有广泛影响的周某甲等人“洪兴社”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1年4月20日被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2006年至2018年间,黄某甲利用其曾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恶名,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和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间断地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赌博、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非法采矿、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以不断巩固和扩大其在右江区的黑社会背景影响力。

2016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发现垄断屠宰行业利润丰厚,即联手利用邱某某的财力、依托黄某甲的黑社会背景影响力及势力,迫使百色市右江区某A屠宰场原承包人陆某某接受50万元补偿费而退出百色市右江区某A乡定点屠宰场(简称“某A屠宰场”)承包经营,由邱某某出资250万元收购某A屠宰场。以此为基础,又威逼利诱经营百色市右江区某B镇定点屠宰场(简称“某B屠宰场”)及百色市李某甲肉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C屠宰场”)的被告人李某甲、百色市某D家畜定点屠宰场(简称“某D屠宰场”)的被告人何某甲接受“联合经营”。2017年1月,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经商议后,采取同样手段迫使百色市某E屠宰场(简称“某E屠宰场”)实际经营者邓某某、百色市某F肉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F屠宰场”)股东黄某己、陈某丙、韦某丙各自经营的屠宰场转由邱某某、黄某甲承包,最后又承包黄某庚实际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某G家畜定点屠宰场(简称“某G屠宰场”),完成了对右江区全部七个屠宰场的控制并违法抬高生猪屠宰加工费。2017年6、7月起,为继续固定对右江区整个屠宰行业的控制,牟取非法利益,邱某某、黄某甲、李某甲、何某甲经商量后决定,便陆续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平及黄某辛、韦某丁、韦某戊(三人在逃)、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实施控制屠宰场经营管理的犯罪活动,彻底垄断右江区屠宰行业。通过每天派人到各个屠宰场统计、限制生猪屠宰数量、利用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以金钱疏通关系、统一着装参与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查处私宰,固定垄断等手段,迫使右江区不特定多数屠宰户接受违法抬高生猪加工费的屠宰服务长达两年之久,逐步形成以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为首,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韦某甲、黄某丙和黄某辛、韦某丁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稳定,具有一定的存在时间和规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一般成员也较为固定,组织成员达9人以上,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有一定组织规约、纪律要求。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是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直接受黄某甲、邱某某指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和黄某辛、韦某丁听从安排,参与该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是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通过垄断右江区生猪屠宰市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拥有雄厚经济实力,用于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为了维护其垄断经营地位,该组织将违法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犯罪活动,包括支付固定工资、购买专用车、统一服装等。

该组织自2017年1月垄断右江区屠宰行业长达两年多时间以来,长期持续有组织地采用威胁和其他手段,对右江区不特定多数屠宰户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包括迫使被害人李某丙、何某丙、梁某乙、黄某壬、甘某甲、黄某癸、某某癸、陆某乙接受该组织服务等多起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

该组织依托被告人黄某甲黑社会背景影响力,使屠宰户产生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威慑和强制,并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致使右江区不特定多数屠宰户合法利益被侵害后忍气吞声,不敢举报,寻求法律保护。该组织垄断、控制百色市右江区屠宰行业,称霸一方,对右江区的屠宰行业造成重大影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影响和危害经济、社会秩序,危及右江区人民群众民生大计。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发现百色市右江区屠宰行业有利可图,邱某某通过黄某甲介绍,与某A屠宰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A达成协议收购了某A屠宰场,再通过补偿的方式与某A屠宰场原承包经营人陆某甲解约。之后,邱某某变更注册其侄女姜某某为某A屠宰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黄某甲、邱某某控制某A屠宰场后,为了达到控制右江区所有屠宰场的目的,先后找某B屠宰场、某C屠宰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和某D屠宰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甲,以打价格战、给股份等方式威逼利诱李某甲、何某甲加入联合经营,并约定股份份额为邱某某和黄某甲占35%、李某甲占35%、何某甲占30%。后来,黄某甲、邱某某为了增加管理资金,强行将何某甲股份份额从30%降到24%,将降下来的6%股份作为管理股。

2017年初,黄某甲、邱某某与李某甲、何某甲商量后,召集某E屠宰场实际承包经营人邓某某、某F屠宰场**黄某庚、某G屠宰场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股东陈某丙等人开会。会上,邱某某、黄某甲提出要承包该三家屠宰场,如果不同意给承包,就以打价格战等方式将三家屠宰场整破产,邓某某、黄某己、陈某丙等人因慑于黄某甲黑社会背景的影响力和邱某某的雄厚财力,害怕自己的屠宰场破产或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而被迫同意。2017年1月18日,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以某A屠宰场的名义与邓某某、黄某己、黄某庚经营的屠宰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完成了对右江区屠宰行业的垄断。但为了达到完全控制右江区周边猪肉批发定价权从而榨取更大利润的目的,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等人在垄断经营后,通过违法哄抬生猪屠宰加工费,将生猪屠宰加工费从物价部门规定的每头26元至50元翻倍提高至每头80元、100元不等,并限制参与联合经营和承包的屠宰场每天杀猪数量,从而达到提高批发周边猪肉的价格。为了有效管控,2017年6月起,黄某甲、邱某某等人雇请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和韦某丁、黄某辛、李某丁等人,由李某甲、何某甲管理和安排到各个屠宰场监督、控制宰杀生猪数量。因屠宰加工费过高,出现右江区阳圩镇屠宰户罢市和部分屠宰户私宰生猪后拿到市场内贩卖的情况,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得知后,安排黄某乙、黄某辛、韦某丁、韦某甲、黄某丙等人到市场巡查和通过贿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参与“联合执法”等方式打压私宰,迫使屠宰户只能到他们指定的右江区屠宰场进行屠宰。

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等人利用黄某甲黑社会背景的影响力和绝对优势垄断地位等方式对右江区广大屠宰户进行威胁,如屠宰户要继续在右江区从事猪肉经销行业就必须无条件接受高额屠宰加工费,屠宰户在无法作出其他选择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不合理、不公平的屠宰加工交易,强迫交易数额巨大,从中攫取暴利,导致右江区市区及周边的猪肉市场每市斤猪肉价格比周边邻近县高出1元左右,损害了右江区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1.被害人李某丙、何某丙从2006年起,就从事将生猪拉到屠宰场宰杀后进行批发猪肉生意。2017年百色市右江区的七家屠宰场被垄断后,生猪屠宰加工费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50元,最终提到100元。从2017年至案发的2019年6月,李某丙、何某丙被迫多交纳屠宰加工费共计1,483,350元。

2.黄某甲、邱某某等人在垄断经营右江区七家屠宰场期间,由于黄某甲、邱某某等人私自提高屠宰价格,以及联合食药监等监管部门打击私宰猪肉,迫使被害人梁某乙必须接受其所定的价格,黄某甲、邱某某等人非法获利9,000元。

3.黄某甲、邱某某等人在垄断经营右江区七家屠宰场期间,由于黄某甲、邱某某等人私自提高屠宰价格,以及联合食药监等监管部门打击私宰猪肉,迫使被害人黄某壬必须接受其所定的价格,造成黄某壬经济损失30,500元。

4.黄某甲、邱某某等人在垄断经营右江区七家屠宰场期间,由于黄某甲、邱某某等人私自提高屠宰价格,以及联合食药监等监管部门打击私宰猪肉,迫使被害人甘某甲必须接受其所定的价格,造成甘某甲经济损失7,050元。

5.黄某甲、邱某某等人在垄断经营右江区七家屠宰场期间,由于黄某甲、邱某某等人私自提高屠宰价格,以及联合食药监等监管部门打击私宰猪肉,迫使被害人黄某癸必须接受其所定的价格,造成黄某癸经济损失27,660元。

6.黄某甲、邱某某等人在垄断经营右江区七家屠宰场期间,由于黄某甲、邱某某等人私自提高屠宰价格,以及联合食药监等监管部门打击私宰猪肉,迫使被害人某某A必须接受其所定的价格,造成某某A经济损失21,750元。

7.黄某甲、邱某某等人在垄断经营右江区七家屠宰场期间,由于黄某甲、邱某某等人私自提高屠宰价格,以及联合食药监等监管部门打击私宰肉,迫使被害人陆某乙必须接受其所定的价格,造成陆某乙经济损失39,050元。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等人通过垄断经营,抬高屠宰加工费价格等方式,共获得利润金额19,829,783.19元进行分配,其中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各分得3,662,342.18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7,352,924.08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5,152,174.75元。

在上述经营活动和利润分配过程中,会计何某丁通过账户(6229920500108643813)先后将涉案资金转账给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李某甲、何某甲等人。其中,邱某某的账户(9558882110000008688)收到4,820,000元,邱某某收到后部分已使用,账户余额有4,097,433.75元;黄某甲的账户(分别为:6217003450002765913和6231330900000069259)、张某丙(黄某甲的妻子)的账户(6229920700000907833)共收到3,460,000元,黄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挥霍,三个账户余额共4,960.12元;何某甲账户(6229920800000039536)收到5,150,000元,何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已使用部分,余额128,099.56元;黄某辛账户(6217852600009883745)收到590,000元,已全部作为工资支付给黄某乙等人。

另查明,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依法查封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等人相关的房产13处、车辆12辆,冻结了相关账户共86个。

二、被告人黄某甲、兰某某、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违法犯罪事实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兰某某和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廖某甲等人到百色市右江区**乡**村**屯、**屯自营马尾松木林场(以下简称“**屯松木林”)承包经营松木林,为了达到强占被害人松木林经营权攫取暴利的目的,便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了以黄某甲、兰某某为首,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被害人刘某乙、廖某甲、韦某戊、廖某乙、刘某丙等人承包经营**松木林,于2007年初安排工人某某B等人进入该林地采割松脂。兰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告知黄某甲,黄某甲即授意兰某某找人到**屯松木林搞破坏赶走刘某乙、廖某甲等人,以达到强占松木林谋利的目的。之后,在黄某甲的授意下,兰某某指使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到**屯松木林,多次以暴力威胁、恐吓某某B、刘某乙、廖某甲等人和转承包采割松脂的黄某B、黄某E、关某甲、关某乙及覃某乙等人。

2009年初,覃某乙因受威胁被迫退出在**屯松木林采割松脂后,未经刘某乙、廖某甲等人的同意,黄某甲即授意兰某某、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强行叫工人进入**屯松木林采割松脂。刘某乙、廖某甲等人得知此后,找兰某某、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协商无果反遭暴力威胁。刘某乙、廖某甲等人受威胁后,迫不得已只能与兰某某等人约定由兰某某等人承包**屯松木林采割松脂,承包费用为每年10万元。2009年底,刘某乙、廖某甲等人要求兰某某等人支付2009年的承包费10万元时,兰某某等人以修路为由拒不支付承包费。2010年底,刘某乙、廖某甲等人再次找兰某某等人要求支付两年的承包费时,兰某某等人拒不支付。

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刘某乙、廖某甲等人于2010年底将**屯松木林转让给凌某乙等人,转让费为100万元。凌某乙等人向刘某乙、廖某甲等人支付完100万元转让费后,便安排工人进该林地采割松脂,但遭到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暴力威胁被迫离开。凌某乙等人被赶走后即找刘某乙等人要求退回转让费。2011年3月19日、20日,刘某乙、廖某甲等人迫于黄某甲、兰某某、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的暴力威胁和恐吓,为了防止更大的经济损失,被迫以80万的低价将**屯松木林转让给黄某甲、兰某某、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之后,黄某甲、兰某某、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通过在**屯松木林采割松脂及转让松木林获得暴利。

经估值鉴定,涉案**屯松木林在价值时点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松脂产值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89,600元。涉案**屯松木林为人工林,林地总面积为2150.5亩,蓄积量为6699立方米,出材量为4346立方米,在价值时点2011年3月19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858,100元。

2.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07年期间,黄某甲授意兰某某指使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到**屯松树林多次打烂松脂袋并威胁恐吓采割松脂工人某某B等人及刘某乙、廖某甲等人。

2008年2月,刘某乙、廖某甲等人迫不得已将盈利中的**屯松木林承包给被害人黄某B、黄某E、关某甲、关某乙等人采割松脂。黄某甲、兰某某得知后指使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到**屯松木林,多次以暴力威胁、恐吓、敲诈勒索、滋扰黄某B、关某甲及采割松脂工人等。2008年底,黄某B、关某甲等人被迫提前中止与刘某乙、廖某甲等人的承包采割松脂合同。

2009年初,刘某乙等人又将**屯松木林承包给覃某乙采割松脂。黄某甲、兰某某得知后,又指使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到**屯松木林,暴力威胁、恐吓采割松脂的工人停工,不允许工人搭建工棚。覃某乙从兰某某口中得知幕后某某乙是具有百色黑社会背景的黄某甲后心理害怕,被迫同意退出在**屯松木林采割松脂。

2010年底,刘某乙等人将**屯松木林转让给凌某乙等人。凌某乙等人向刘某乙等人支付100万元转让费后,于2011年2月安排工人进林场采割松脂。黄某甲、兰某某得知后,再次指使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到**屯松木林威胁工人停工。同月某日,**采脂工人,要求离开,并称该松木林已被某某乙黄某甲承包。凌某乙当时说天已黑,恳求第二天再走。第二日早上,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再次到**屯松树林,手持木棍威胁恐吓要求凌某乙等人离开,否则就要打他们,凌某乙及采脂工人等人因害怕被打,被迫离开**屯松木林。

3.违法事实

2008年期间,黄某B、关某甲等人从刘某乙等人手中承包**屯松木林采割松脂,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等人多次设置路卡向黄某B、关某甲等人索要“喝酒钱”、“过路费”等方式进行威胁、敲诈勒索,关某甲等人被迫支付“喝酒钱”500元。

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1.被告人黄某甲、兰某某、卢某某、梁某甲、某某己、覃某甲、刘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兰某某、卢某某、梁某甲、某某己、覃某甲、刘某甲与何某A、黄某K、黄某D(后三人另案起诉)、被害人白某某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水岸花园凌云白毫茶茶艺馆六楼包厢利用扑克牌以“十三烂”比大小的方式赌博。由白某某坐庄家,另三门闲家为兰某某、覃某甲、卢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某某己、梁某甲、何某A、黄某K、黄某D等人围绕在旁边“钓鱼”下注。黄某甲利用坐在白某某身旁的优势先偷看白某某扑克牌面,再看兰某某的牌,如果兰某某摆的牌不能赢白某某的牌,黄某甲则转头对着兰某某摇摇头,兰某某收到提示以后便重新摆牌,如果兰某某重新摆的牌能赢白某某的牌黄某甲则点点头,兰某某当局的牌就可以赢钱。黄某甲还通过打眼色或用本地土话(壮话或介元话)暗示覃某甲、卢某某等在场拿牌的人员,以让覃某甲、卢某某的牌面尽量大过白某某,达到赢钱的目的,在旁边下注的刘某甲、某某己、何某A、黄某K、黄某D等人则根据黄某甲的暗示伺机“钓鱼”下注,导致白某某不断输钱。

在此期间,卢某某拿茶壶装红牛和“奶茶包”(吸毒人员行话,指含神仙水成分的粉末)煮成茶水给在场参赌人员喝,白某某发现茶水有异样不愿喝,黄某甲便说服白某某喝下茶水导致其精神恍惚执意再赌,后白某某将身上的现金及借在场参赌人员的现金输光,白某某输给黄某甲和兰某某24万元钱,输给覃某甲28万元及输给在场参赌的人员何某A、黄某D、某某己等人各数万元。白某某联系其朋友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钱给其后继续赌钱并输光。至早上10时许,白某某共赌输约65万元钱,其中已将10万元钱转账给黄某甲,剩余50多万元赌债由黄某甲担保过后还款。后白某某状态恢复后到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报案,新兴派出所民警提取其尿液,经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后黄某甲、兰某某、刘某甲、梁某甲、某某己等人多次打电话给白某某催还赌债,并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威胁。白某某对黄某甲、兰某某、刘某甲、梁某甲、某某己等人打来的催债威胁电话进行录音,其中黄某甲在通话中承认当晚白某某喝的是卢某某调制的“神仙水”。

2.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丁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丁在承包百色城区经福禄至田阳洞靖公路右江区二级公路段3.3公里的标段工程时发现工地内一处名为“钓鱼岛”的地方有煤层,便与他人合谋共同非法开采牟利。黄某丁找到黄某E、黄某F(二人另案起诉)商量后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丁将盗采的煤矿运输至黄某E、黄某F合伙经营的东吉煤矿存放,黄某E负责联系买家销售,黄某丁按每吨5元支付场地费给黄某E和黄某F。2018年11月开始,黄某丁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福禄工地非法盗采好煤约5000吨、泥煤约500吨。

2019年3月,黄某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百色市关系广、名声大、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能摆平各方面关系,可通过黄某甲将盗采的煤矿顺利运输至东吉煤场。为牟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黄某丁找到黄某甲与其合伙在福禄工地盗采煤矿,由黄某丁负责联系车辆运输,黄某甲负责把盗采的煤矿顺利运输至东吉煤场,黄某E、黄某F负责销售。2019年3月至4月,黄某丁和黄某甲在福禄工地非法盗采好煤约1500吨,泥煤约600吨。

据统计,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黄某丁先后收到黄某E转账的煤款共2,082,920元,收到韦胜、韦某己煤款共68,400元。所得煤款黄某丁和黄某甲等人瓜分,其中黄某丁分得770,000元,黄某甲分得170,00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鉴定,福禄工地非法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遭受破坏价值为1,133,400元。

3.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黄某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伙同黄某G、李某A、李某丁、张某A、甘某乙、陆某丙(六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富邦广场二楼的“黑猫KTV”娱乐会所,法人代表为黄某G。2013年12月份营业,张某甲主要负责日常管理。经营期间,2014年10月11日,因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共有九次因客人在包厢内聚众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查处吸毒人员达七十九人次,亦有“黑猫KTV”工作人员参与吸毒被查处。被告人黄某戊明知“黑猫KTV”有容留他人吸毒被查处仍入股参与经营。黄某甲、李某A多次授意黄某G、张某甲从经营收益中出资为因吸毒被查处的人员代缴罚款,并告知所有股东。黄某戊等人明知有客人在自身出资开设的娱乐场所内聚众吸毒的违法事实,同意黄某G、张某甲支取盈利为吸毒人员代缴罚款,黄某戊本人也曾为在“黑猫KTV”内吸毒被查处的人员缴纳罚款。

4.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初,被告人邱某某借给被害人覃某丙500万元用于银行贷款作“过桥”资金。2014年底,覃某丙归还了30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200万元到期未归还。为了追回借款,被告人邱某某找吴某某(另案处理)代为非法追债。同年12月17日16时许,吴某某纠集邱某乙、黄某H、黄某I、闭某甲、韦某丙等人(五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强行将覃某丙非法拘禁在平果县城清心缘大排档包厢等地约3个小时,非法拘禁期间对覃某丙实施暴力追债,致覃某丙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致左侧胸软组织挫伤。

5.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黄某戊等人的个人违法事实

(1)2006年12月30日01时许,黄某甲与朋友“亚肥”、“亚刁”、“亚副”四人到百色市鑫鑫大酒店二楼桑拿保健中心消费,后在桑拿中心内与领班阮某某发生争吵,黄某甲随即动手打了阮某某一巴掌到脸上,并继续追打阮某某,经其他服务员劝阻后才离开现场。2007年1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2)殴打周某乙2008年5月30日01时许,黄某甲、黄某J、潘某甲、周某丙、某某D、李某戊等人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美食城内的本色酒吧内喝酒,因周某丙周某乙发生矛盾,后黄某甲叫人殴打周某乙。2008年5月30日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

(3)2011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百色市右江区大和村那旺屯一带盗挖煤矿,并叫零某某和唐某甲两人负责看管及开挖煤矿。之后黄某甲怀疑零某某E唐某甲私自将煤矿贩卖谋私,便于当月16日凌晨0时许,召集梁某甲、李某A等十来人约零某某和唐某甲到六塘菜市场路口实施殴打,导致零某某和唐某甲不同程度受伤。

(4)2011年9月份某晚,因之前唐某乙胞弟唐某甲被黄某甲等人殴打致伤,唐某乙打电话联系黄某甲,但双方在通话中发生激烈争吵。之后黄某甲、黄某戊组织几十人到那毕村上屯68号唐某乙家门前,叫唐某乙出门来欲实施殴打。由于唐某乙闭门不出,加上旁人劝阻,黄某甲才带人离开。

(5)2014年12月某日一晚上21时许,黄某甲、黄某K、王某某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金湾广场路边商铺的腾盛广告公司内,黄某甲提议玩“牛牛”赌钱,王某某负责做庄家,黄某K、黄某甲等人做闲家,谢某某等人围在旁边“钓鱼”参赌。至到早上10时许赌局结束。后经统计,王某某共计输钱三百多万赌资,迫于黄某甲等人的威胁,王某某在赌博现场通过银行转账九十多万元给黄某甲。剩余二百多万元赌债,黄某甲则多次通过电话威胁王某某催还。迫于黄某甲的言语威胁,王某某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给现金的方式,把剩余赌资二百多万还给黄某甲等人。

(6)2017年的一天晚上,黄某K、李某A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幸福里餐厅聚赌,受害人梁某丙亦在场参赌。之后黄某甲到场参赌,梁某丙原先输掉十来万,后又赢回来平本,梁某丙便说不赌了。黄某甲随即拿餐桌上的牙签盒砸梁某丙,在场的其他参赌人员便拉开黄某甲。之后黄某甲还叫手下李某A、张某B砸坏梁某丙停在餐厅门口的福特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U盘、车辆、银行卡、房产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丁、梁某丁、黄某A、李某己、潘某乙、陆某乙、何某戊、陆某丁、熊某某、廖某丙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何某丙、梁某乙、黄某壬、甘某甲、刘某乙、廖某甲、白某某、覃某丙等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辛、黄某丙、韦某丁、韦某甲、兰某某、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卢某某、梁某甲、某某己、覃某甲、刘某甲、黄某丁、张某甲、黄某戊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松脂产值评估报告、林木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尿液甲基苯丙胺定性鉴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垄断行业,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共计6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纠集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特定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包他人特定商品松脂和强迫他人低价转让特定商品松木林,价值共计7,447,700元,情节特别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伙同他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2,151,320元,并造成矿产资源遭受破坏价值为1,133,400元,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多次恐吓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其合伙经营的娱乐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起组织、领导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过程中,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垄断行业,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纠集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特定交易,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邱某某起组织、领导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积极参加以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垄断行业,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特定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参加以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垄断行业,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特定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共计6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纠集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包他人特定商品松脂和强迫他人低价转让特定商品松木林,价值共计7,447,700元,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多次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兰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成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承包他人特定商品松脂和强迫他人低价转让特定商品松木林,价值共计7,447,700元,情节特别严重;纠集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多次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梁某甲、某某己、覃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共计6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卢某某、梁某甲、某某己、覃某甲、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伙同他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2,151,320元,并造成矿产资源遭受破坏价值为1,133,4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其合伙经营的娱乐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兰某某、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兰某某、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某某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某、李某甲、何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黄某甲、兰某某等人恶势力团伙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根据《关于办事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物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相关财产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何耀林

检察官:黄陈玉

检察官:韩珊珊

检察官:罗之毅

检察官:主江涛

检察官:黄兴万

检察官:黄晓燕

检察官助理:郭沛

检察官助理:何峰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邱某某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李某甲、兰某某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黄某乙、黄某丙、韦某甲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卢某某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梁某甲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某某己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覃某甲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刘某甲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何某甲、黄某丁、张某甲、凌某甲、韦某乙、李某乙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黄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760****)。

2.随案移交案卷244册。

3.《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