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住南县**镇**城**栋**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7月10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且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黄某甲、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周某甲、姚某某、谭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且自2017年以来以刘某某经营的“**夜宵城”为聚集窝点,采取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在南县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12月底被害人汤某某在南县华阁镇赌场赌博时向黄某乙的“马仔”吴某某(在逃)借了高利贷,尚欠3万元未归还,黄某乙多次向其索要借款未果。
2018年1月18日15时许,黄某乙和汤某某两人电话约定在汤某某经营的南县**镇**路“**饭店”见面。随后周某甲邀集黄某甲,跟随黄某乙等人驾车持砍刀到达“**饭店”,见面后因汤某某表示暂无力偿还债务,遂双方发生争执,黄某乙朝汤某某的胸部击打一拳,被害人杨某乙见状上前劝阻,随即黄某乙、谭某某、姚某某等人对汤某某、杨某乙拳打脚踢。杨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将谭某某锁骨部位划伤。谭某某见状便返回车上拿出四把砍刀,分别发给黄某乙、姚某某、杨某甲各持一把。后姚某某将饭店包厢外的玻璃屏风砸坏并持刀将杨某乙头部砍伤,谭某某持刀用刀背拍打杨某乙的背部。期间黄某甲、周某甲一直在现场观望助威。随后黄某乙等人强行将汤某某带至南县**镇**桥附近一饭店与刘某某、吴某某等人汇合,并逼迫汤某某出具3万元欠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均已判刑)
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黄某乙伙同黄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在南县中鱼口镇、南洲镇多次寻衅滋事犯罪。其中黄某乙为主参与寻衅滋事四次,黄某乙参与寻衅滋事四次,黄某甲均起次要作用。
2016年9月下旬,黄某甲在黄某乙的指使下,伙同李某某、“鸭蛋”、“奇别”等人窜至南县三仙湖镇星洲村魏某某、程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言语威胁、事实殴打,并持砍刀、钢管在赌场内打砸闹事,以此向魏某某强行索要“保护费”共计三次、1900元。赃款由黄某甲交给黄某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汤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吴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周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二、2019年11月3日0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南县南洲镇赤沙V8酒吧厕所内以被袁某某撞到为由,与袁某某、程某乙二人发生争执,邵某某打了袁某某一耳光,程某乙见状上前推开邵某某,被告人黄某甲看到后对程某乙身体进行推搡,邵某某接着打了程某乙两耳光。被害人周某丁路过V8酒吧厕所时看到邵某某在殴打好友程某乙,便上前打了邵某某的脸部一巴掌,随即黄某甲、邵某某、付某某、黄某丙(在逃)等人上前对周某丁进行拳打脚踢。卜某某见好友周某丁被打上前劝架时被邵某某、付某某等人殴打。后付某某、黄某丙、邵某某将周某丁拖拽下楼时,被害人谢某某在酒吧二楼楼梯口处看到丈夫周某丁被打,便使用手机进行拍摄,付某某见状便将谢某某的手机强行夺走,付某某、邵某某对谢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黄某甲、邵某某、付某某、黄某丙等人强行将周某丁拖拽至酒吧楼下的赤沙广场上并逼迫其下跪。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睑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谢某某、周某丁的陈述;
2.证人袁某某、程某乙、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0日、24日邵某某已分别向被害人周某丁、谢某某赔偿人民币13000元、人民币8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对邵某某均表示谅解。
综合证据:
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随黄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中包括老年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邵某某、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黄某甲与黄某乙等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黄某甲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邵某某、黄某甲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邵某某、黄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慧玲
检察官助理:吴欣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117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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