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189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村委会**园**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以每次350元的价格分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
2019年6月1、2、4、5、6日,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以310元、180元、260元、200元、66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乙。
2019年5月某日、6月4日、6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以100元、595元、535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钟某某。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海珠区赤岗路130路公交车赤岗路站站台对面彩票点处,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甲尚未交易即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6包白色块状物(共重1.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贩卖毒品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分2次分别以350元、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
2019年6月2、3、4、5日,被告人钟某某分别以200元、150元、200元、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黄某乙。其中,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将从被告人钟某某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在本市海珠区大塘地铁站附近的公厕内转卖给江某某、叶某某,分得约50元分量的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江某某,后分得少量毒品用于吸食。
2019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赤岗路130路公交车赤岗路站站台处,约定以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被告人钟某某收取毒资后尚未取得毒品即被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海珠区赤岗路太和烧鸡店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提取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洁霞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黄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3册7卷,光盘7张。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本案扣押:(1)被告人黄某乙的VIVO牌手机1台;(2)被告人钟某某的VIVO牌手机1台。(3)被告人黄某甲的黑色手机1台,白色块状物6包(共重1.29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以上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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