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大树”,男,1963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绰号:“乌六”、“六叔”,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身份证号码:4525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经合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股承包位于禁采区内的廉江市**镇**村**岭**矿山,并雇请黄某乙(已判决)组织工人在该矿山处开采矿石。2017年10月,廉江市国土资源局对廉江市**镇**村**岭的**矿山进行查处,并扣押了开采出来的矿石共156块,经鉴定,被扣押的矿石共价值人民币375200元。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明知该部分矿石已被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扣押,仍指使黄某乙安排人员将被扣押的矿石运走卖掉。
2018年3月29日22时许,廉江市公安局组织警力对廉江市**镇**村**岭的**矿山进行查处,现场抓获了正在开采矿石的黄某乙及采石工人许某甲、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许某乙等人,还有驾车运输矿石的林某某(已判决),并扣押了采矿所用的锯片、铁杆、铁锤、风炮机、铲车、东风车、柴油发电机、切割机等工具及开采出来尚未运走的矿石5块和一堆碎石。经鉴定,被扣押的矿石共价值人民币22086元。
林某某于2018年2月9日开始,明知廉江市**镇**村**岭的**矿山是非法开采,仍然驾驶东风车前往该非法开采点运送矿石销售到林某某、黄某丙等人经营的石材厂,赚取运费,至2018年3月29日被抓获,林某某共运走6车矿石,矿石总价值2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区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二人非法采矿所得的417706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仲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阮某某现均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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