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被告人隆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隆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清明后,赵某甲(时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通缉)跟随被告人黄某甲从邵阳到广西省融水县,并在黄某甲承包的工地工作、生活。2019年4月底,黄某甲得知赵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缉后,仍然容留赵某甲在其工地工作、生活,未报案。一段时间后,赵某甲来到广西省金秀县黄某甲等人承包、由被告人隆某某等人管理的工地,与隆某某住在一起。隆某某得知赵某甲被通缉的信息,仍容留赵某甲在其租房内居住,一直到2019年9月27日,赵某甲被抓获。
2019年9月30日,黄某甲、隆某某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被通缉人员名单、户籍资料、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黄某乙、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隆某某明知赵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慧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350739****;
被告人隆某某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807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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