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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鲍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4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建宁县**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区**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祥跃路65弄3号201室**路**弄**号**室。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于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楼KTV内,因琐事与被告人鲍某某、黄某乙发生纠纷被劝开。后被告人黄某甲准备离开时持砖块欲与被告人鲍某某、黄某丙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持木棍、锥筒相互追打。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鲍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夏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及互相追打的经过。

3.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所持的木棍、锥筒。

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相互追打的经过。

5.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的伤势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到案的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鲍某某、黄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鲍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鲍某某、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381875****、1316299****、1352478****)。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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