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3199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志安,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3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志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志安等人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村牌坊旁边华为综合手机店,因手机话费到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志安使用拳打脚踢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上颌窦内后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黄志安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志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安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8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志安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志安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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