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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新刘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202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新刘,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被告人黄新刘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黄新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5********,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新刘、黄某乙、黄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6日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1月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黄新刘、黄某丙等人在本市虞山镇鸟巢宾馆将被害人陆某甲(已殁)带至海虞镇,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向其讨要债务。此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新刘、黄某丙等人将陆某某带至海虞镇**花园**幢**单元**号的家中,逼其父陆某乙以自己名义顶下儿子的债务,后又将陆某甲控制并带走。次日,被害人陆某乙迫于无奈至黄某甲家中,将债务签下后,陆某甲才被放回家中。

归案后,被告人黄新刘、黄某乙、黄某丙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杜某某、陆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黄新刘、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海虞镇**新村**幢**单元**室被害人苏某某家,讨要苏某某女婿陈某某的欠款,在债务人陈某某不在家的情况下,黄某甲等人仍在苏某某家长时间滋扰,警察处警后仍长时间逗留,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

2.2016年8月2日、10日,被告人黄新刘两次至本市海虞镇**村**号被害人姚某某家中,采用辱骂其母亲朱某某、持棍敲打房屋玻璃等哄闹手段讨要欠款。

3.2017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海虞镇**新村**号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向其丈母娘蔡某甲(已殁)讨要为侄子蔡某乙担保的欠款,采用辱骂、威胁、肢体冲突等方式滋扰、纠缠唐某某及其家人。

4.2017年11月11日下午,在被害人蔡某甲的丧礼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到场以纠缠、哄闹的手段讨要欠款,并对蔡某乙父子发生肢体冲突。

5.2017年底201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至被害人冯某某的麻将馆讨要其为儿子王某某担保的欠款,采用辱骂、砸损麻将机的手段滋扰,扰乱麻将馆的正常营业。

6.2017年12月11日、19日,被告人黄新刘两次至本市海虞镇**村**桥**号被害人金某某家,向其讨要其前夫吴某某的欠款,并采用踢门、哄闹等手段扰乱金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7.2018年12月30日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海虞镇**花园**幢**室被害人倪某甲家中,讨要其姐姐倪某乙的欠款,在债务人不在此处的情况下,黄某甲仍强行进入倪某甲家中,并采用辱骂、哄闹的手段对倪某甲进行滋扰。

8.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黄某乙、黄新刘两次结伙至本市海虞镇丽都花园南门口被害人陆某乙的羊肉面店,采用汽车堵门、影响生意的手段讨要被害人陆某甲的欠款,扰乱羊肉面店的正常营业秩序。

9.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新刘至本市海虞镇**菜市场**驾校,采用言语威胁、纠缠等手段向陶某某讨要欠款。

归案后,被告人黄新刘、黄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单等;

2.证人陈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陆某乙、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黄新刘、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处警视频等。

三、聚众斗殴罪

2015年1月1日20 时许,因章某某与被害人钱某甲之间的民间偶发纠纷,二人约定于本市海虞镇海福新城小区门口见面,章某某请了被告人淦某甲、罗某甲一同前往帮忙处理。后在该小区门口,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父子与章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罗某甲也被追赶了数十米路,被告人罗某甲遂在逃跑途中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纠集吴某甲、淦某乙等人持械至现场。随后吴某甲、淦某乙、吴某乙、黄某丁、徐某某等人分乘罗某乙、被告人黄新刘驾驶的汽车前往海福新城小区,途中两车分别去往袁某某、黄新刘家中取了多根钢管、鱼叉等工具。到达海福新城小区门口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淦某乙、黄某丁、徐某某、黄新刘等人及本已在现场的被告人淦某甲,持工具对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实施了殴打,致钱某甲、钱某乙受伤。(上述同案犯均另案处理)

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钱某甲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新刘对该罪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汽车(均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黄新刘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新刘、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新刘、黄某乙、黄某丙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新刘、黄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新刘伙同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新刘、黄某乙、黄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新刘对于聚众斗殴犯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刘、黄某乙、黄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刘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刘、黄某乙、黄某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新刘、黄某乙、黄某丙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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