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0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腰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正街232号兴宁中学门口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胡某某左手第四根手指末节指骨骨折、第四指伸肌腱止点断裂。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周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黄长余,曾用名:黄堂益,男,1979年0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908202778,壮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进结镇爱乐村小伞屯063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福信,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509012752,壮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进结镇茴利村留屯012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长余、黄福信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0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腰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正街232号兴宁中学门口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黄长余、黄福信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胡曙光左手第四根手指末节指骨骨折、第四指伸肌腱止点断裂。经法医鉴定,胡曙光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潘茂铭、周义开、孔红旗、王宇琪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曙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长余、黄福信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长余、黄福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余、黄福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长余、黄福信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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