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796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福建省**县**镇**村**号。2011年1月30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张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让被告人黄某乙帮其运输一批假烟到外省,并承诺给予8000元报酬。被告人黄某乙表示同意,并联系了被告人黄某甲帮忙运输,承诺给予800元报酬。11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接张某某通知,和被告人黄某甲一起驾车到福建省**县**高速出口,将一批假烟装上了二人各自驾驶的粤D7L****号丰田凯美瑞轿车、闽E93****丰田佳美轿车,并被告知目的地为江苏省**市**互通出口,具体地址待运输至嘉兴后再联系。因被告人黄某乙家中有事,又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帮忙运输假烟,并承诺给予800元报酬,被告人胡某某表示同意。11月26日早上,被告人黄某乙给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每人一只对讲机,以便于在路上互通地点、有无设卡检查等消息后,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分别驾驶装载假烟的闽E93****丰田佳美轿车、粤D7L****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从**高速出口出发。当日17时,途经诸永高速诸暨北出口处被诸暨市烟草专卖局和诸暨市公安局联合查获,当场在闽E93****丰田佳美轿车上扣押香烟1250条(紫云烟750条、红南京350条、新版利群150条),在粤D7L****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扣押香烟1250条(紫云烟350条、新版利群900条),货值共计261873元。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被扣押香烟进行鉴别检验,该2500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福建省诏安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诸暨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定价表,案件移送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检验抽样单;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胡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准运证,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鉴于犯罪嫌疑黄某乙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胡某某现均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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