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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侯某某、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公寓**栋**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市场**栋**楼。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2020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街**栋**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2020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丁,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街**栋**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2020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深圳市福田区**宿舍**栋**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2020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深圳市福田区**花园**栋**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2020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侯某某、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杨某某邀请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侯某某和段某某四人在深圳市福田区**路与**路交界处**巷子餐厅吃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四人亦在此餐厅吃饭。2020年6月17日0时许,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三人行至餐厅结账处结账。同时餐厅工作人员咨询位于结账处旁用餐的黄某甲等人结账情况,被告人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丙三人大声喧哗回应,杨某某遂表示不满,遂双方发生口角。侯某某、段某某闻声从餐厅另外一头赶来,双方矛盾升级。这时,被告人黄某甲从台面拿起一只碗砸在侯某某头部,双方立即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人夏某某遂用脚向黄某丙踢去,但没踢中;被告人侯某某被砸后,冲向黄某甲,黄某甲从台面拿起罐装啤酒再次砸向侯某某,侯某某遂用手拉扯黄某甲脖子,随后用手向黄某甲身体上半部进行殴打。这时被告人黄某乙从厕所回来,马上从地上拿起两个啤酒瓶加入打架。杨某某、段某某一直在拉开打架的双方,双方暂时被拉开。

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拉扯黄某甲,用手打向黄某甲头部;黄某甲遂将手中的杯子砸下王某某,夏某某则再次用脚踢向黄某甲;黄某丁见状拿着啤酒瓶则冲过去,被段某某拉住。随后王某某向黄某丁拉扯;黄某甲则从别处拿来多个碗碟,砸向王某某,王某某则将手里的啤酒瓶砸向黄某甲头部;黄某甲拿起餐架欲砸向王某某时被拉住;王某某再次拿起啤酒瓶,砸向黄某乙,黄某丙则从后面两次拿起啤酒瓶砸在王某某头部,黄某甲亦将手里的啤酒瓶砸在王某某头部;夏某某见状则用手推撞黄某丙,并用脚向黄某丙踢去,遂后从地上拿起啤酒瓶,欲砸向黄某甲等人;黄某丁则拿着啤酒瓶欲砸向夏某某;黄某甲则从结账处拿其方形文件架砸向夏某某头部;黄某丙从地上拿起两个啤酒瓶;黄某乙双手拿餐架欲砸向夏某某被拉住,后砸向王某某身上;后王某某也将餐架砸在黄某乙身上。

双方都有人员受伤,经鉴定,一方的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夏某某伤情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杨某某伤情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另一方的被告人黄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双方打架过程中,随手拿起餐厅内物品包括碗碟、啤酒瓶、烤鱼炉、菜架等物品进行互砸,任意损毁餐厅内物品,并导致一台收音机被损毁,总共损失达一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在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城**商品市城被抓获归案。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丁在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栋**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丁被抓获后打电话给黄某丙劝其投案自首,黄某丙在电话中称愿意投案自首,然后黄某丙在龙岗区双龙地铁站等候,被带回八卦岭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双方签订的《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段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侯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侯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侯某某、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丁、夏某某、侯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上宏

20201023

附:

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侯某某、夏某某被取保候审。

黄某乙住:广东省珠海市中山市**镇**村**路**号**房,联系电话:1784161****;

黄某丙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委会**号,联系电话:1471818****;

黄某丁住:广东省河源市**栋**室,联系电话:1581743****;

侯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栋**座,联系电话:1355680****;

夏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栋**室,联系电话:1369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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