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0********,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下午,修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修水县**乡**村**组**水库有群众发生纠纷,当即,该所民警周某某、辅警王某某、陈某某赶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采取近距离用手机对民警进行拍摄等方式对民警进行挑衅,遭到民警周某某等人的劝阻和警告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民警周某某等人进行了推搡、揪扯和殴打, 致使民警周某某等人无法正常履行职务。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增援民警制服,并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巢某甲、巢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泄私愤,暴力袭击警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同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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