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7********,汉族,文盲,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街道**街**号**梯**室。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夫妇在经营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95号的华都商务酒店内,介绍过路群众参嫖,提供场所容留失足妇女段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向嫖客卖淫,并从失足妇女卖淫所得嫖资中按照固定比例抽成渔利。
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9年7月3日在华都商务酒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并查获失足妇女段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嫖娼人员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介绍他人参嫖并提供场所容留失足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周雪萍
2020年1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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