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武某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武某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丁(已判刑)、黄某戊、黄某己、黄星云、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戊等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华侨投资区“乐野悦食”餐厅喝完酒后走出门口,适时,黄某甲看到潘某甲,误以为潘某甲是其熟人,便从后面抱了一下潘某甲。被害人梁某甲在一旁见状,立即呵斥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一方认为梁某甲说话口气强硬,便一同对梁某甲起哄叫嚣,见梁某甲欲退回餐厅躲避,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等人便上前拉扯梁某甲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黄某癸看到梁某甲被殴打即上前制止,但也被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等人殴打。直至有人报警,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等人才停手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和黄某癸身体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梁某甲和黄某癸的病历材料、(2020)桂0122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
2.被害人陈述:梁某甲和黄某癸的陈述笔录;
3.证人证言:黄某丁、潘某甲、某某甲、韦某甲、梁某乙、某某乙、潘某乙的证言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笔录;
5.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2019]临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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