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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寻衅滋事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坊**村**组,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坊**村**组。2015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外号“嗯秋”,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现住蓝山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被判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另案处理)、黄某丙(已判刑)等人在蓝山县塔峰镇**酒吧玩耍。黄某甲、黄某丁在M6酒吧舞池中跳舞时与龙某某、廖某某发生身体接触和碰撞,与龙某某同行的张某某发现后准备带龙某某、廖某某离开舞池,黄某甲、黄某丁遂与张某某、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黄某丙见状便叫来黄某乙,与黄某甲、黄某丁等人一起与张某某、龙某某、唐某某发生争执和打斗,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2020年7月1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6日,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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