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龅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焕),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5日晚上9时许,在广西陆川县古城镇**村**街***路口处,被告人黄某甲因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黄某甲即纠集了被告人黄某乙及黄某丁(已判刑)、肖某某、陈某某、江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对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进行殴打,并将李某丁的一辆海马牌小车(车牌为桂K****0)的玻璃窗砸烂。致使李某乙、李某甲受伤,小车的玻璃窗毁损。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砸坏的小车毁损价值为485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医药费及李某丁的小车毁损修复费共六万叁千元(63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小车的玻璃窗毁损,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共292页。
3.《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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