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4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慈溪市**镇**居委***。2018年10月22日因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同月23日提前解除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2018年10月22日因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 、黄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51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黄某甲、黄某乙共同归还绍兴上虞**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4645元。黄某甲、黄某乙自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均于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自2019年1月起至2021年3月止均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元,余款4645元于2021年4月底前付清。若黄某甲、黄某乙对上述款项按期按额履行还款义务,绍兴上虞**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反之则黄某甲、黄某乙另应支付绍兴上虞**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且绍兴上虞**有限公司有权就黄某甲、黄某乙上述未履行、未到期的款项及违约金20000元提前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黄某甲、黄某乙负担(限于2018年7月30日前缴纳)。2018年9月30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4执4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黄某甲、黄某乙向绍兴上虞**有限公司支付324645元及相应利息。裁定书生效后至案发前,黄某甲、黄某乙已履行标的405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
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11日,黄某甲实际控制的财付通账户内收入累计达70万余元;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11日,黄某乙实际控制的财付通账户内收入累计达34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已履行全部义务,本案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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