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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人称: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因黄某丙在本村“岭背村后生捞楚群”微信群里抢错红包而发生争执,黄某甲、黄某乙欲报复黄某丙。随即,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到博白县文地镇山文村岭背队黄某丁家门口斜坡处将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打伤,致使黄某丙右眼部受伤、黄某丁右膝部受伤、黄某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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