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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务工,住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务工,住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乙找彭某甲索要债务。黄某乙与彭某乙、杨某甲在红安县城关镇天舒广场找到彭某甲,将其带至黄某甲位于红华小区的办公室,黄某乙要求彭某甲偿还债务。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黄某乙用手扇其脸部,用脚踢其腿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彭某乙、杨某甲上前用脚踢其腿部。彭某甲因冠心病发作,黄某乙等人将其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并电话告知黄某甲。在医院停车场,黄某甲与彭某甲因还款问题发生口角,黄某甲朝其脸部扇了几巴掌,并用脚踢其腰部、胸部和背部。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彭某甲外伤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利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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