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7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捕前住册亨县**社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某丁),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223271983********,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捕前住册亨县**社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册亨县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册亨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丙在册亨县河滨路小胡海鲜店内与覃某甲、班某甲、覃某乙等人吃夜宵时,因琐事黄某丙对覃某甲心生不悦,后黄某丙在小胡海鲜店楼下遇到覃某甲,黄某丙便上前殴打覃某甲,覃某乙等人将二人劝开。黄某丙离开后电话告知被告人黄某甲其被殴打,次日凌晨,黄某甲携带刀具找到黄某丙,二人骑车在县城内寻找覃某甲等人,途经册亨县者楼镇前进路(农行门口十字路口)处时,黄某丙看到覃某乙等人,便下车殴打覃某乙,覃某乙摔倒致右手掌受伤,黄某甲见状持刀将覃某甲左手掌、班朝生腰部砍伤。经黔西南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甲因刀砍伤造成开放性损伤(左手部)、左指浅屈肌断裂(食、中、环、小)指、左指深屈断裂(食、中、环、小)指、左大鱼际部分断裂、左小鱼际肌断裂、左拇短屈肌断裂、左小指展肌断裂、左手第五掌骨基地部骨折,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重伤二级;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乙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班某甲的左腰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甲、覃某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黄某甲、黄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且黄某丙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锦怡
检察官助理:胡莲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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