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紫云自治县**街道**社区**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晚,罗某某骑车到宗地镇火石关村夹山组接妻子杨某某回紫云县城,罗某某骑摩托车到火石关村夹山组后,将车停在寨子硬化路上,走路去杨某某家。在经过黄某乙家时被黄某乙家中喂养的狗追咬,罗某某出声喝止,继续前往杨某某家,返回又经过黄某乙家门口时,黄某甲与黄某乙两兄弟因认为罗某某破坏其大哥大嫂婚姻,对罗某某有意见,加之罗某某辱骂自家的狗,就走到猪圈后质问罗某某为什么骂狗,双方发生争吵,黄某甲与罗某某互相推搡扭打倒地,黄某乙捡起地上的石头将罗某某头部砸伤,随后黄某甲、黄某乙二人继续对罗某某殴打,将罗某某拉到硬化路上,要求罗某某跪下并继续对罗某某拳打脚踢,罗某某身体多处被打伤。杨某某报警后民警到场制止。经鉴定,罗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一块;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罗某某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黄某丁、吴某某、何某甲、黄某戊、杨某某、某某某、何某乙、黄某己、唐某某、何某丙等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罗某某伤情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菊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现被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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