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0********,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大道**号。经商,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6月起,黄某丙(另案处理)跟随被告人黄某乙在越南生活一段时间后受雇于黄某乙在越南工厂打工。由于黄某丙认为自己的经营管理让黄某乙获利,便向黄某乙提出合股经营,但黄某乙婉拒。随后,黄某丙因在黄某乙位于越南工厂加工产品引发双方发生冲突,黄某丙被黄某乙儿子殴打致伤。时至2017年1月22日14时许,黄某乙在家乡遇到黄某丙时便邀约黄某丙到家中坐谈,黄某丙便邀堂兄即被害人黄某丁(己判决)、黄某戊(另案处理)、胞兄黄某己(另案处理)到黄某乙胞兄即被告人黄某甲住宅,并要求黄某乙赔礼道歉,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冲突。黄某丁见对方态度强硬,感到非常气愤,在黄某甲住宅附近拾起一砖头,将停放在黄某甲家门口的黄某乙小车后玻璃窗砸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及家人听到玻璃碎声后冲出门口大路与黄某丁、黄某丙、黄某己、黄某戊互相殴打。黄某丙拿黄某甲家一把压水井用的泵柄,追打伤黄某乙右脚。黄某己、黄某丁持刀追赶黄某乙,黄某甲见状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黄某己砍一刀在黄某甲的头顶上,黄某甲被砍后随即跑回家门后,操起一把锄柄走出家门时,被黄某丁持刀砍伤头部。黄某甲受伤后,挥起锄柄击打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随后,黄某甲儿子黄某庚等人持钢管与黄某丁、黄某己、黄某丙、黄某戊对打。不久,黄某丁与黄某己、黄某丙、黄某戊等人离开现场。经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被害人黄某丁伤情均达轻伤二级;黄某丙、黄某己伤情均达轻微伤。经雷州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乙小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旧铁管、锄把(木棒)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黄某丁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发票、被害人黄某丁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等书证;3.证人黄某辛、陈某某、黄某壬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丁、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黄某丁伤情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琼花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雷州市特殊监所,被告人黄某乙现押雷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11册、光盘5张、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物品保管在雷州市公安局
4.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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