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利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街坊**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8********,汉族,文盲,个体,安徽利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周逸燕、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许金海、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盗窃常州**传媒有限公司架设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万新村委附近的一高炮沉台内的螺丝和螺母,采用榔头敲砸、气枪切割等手段故意毁坏该高炮沉台,致使高炮沉台完全毁坏,失去使用价值。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被毁坏的高炮沉台价值人民币32133元。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赔偿常州**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3213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街坊**号;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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