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黄思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6********,壮族,小学文化,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村民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等人认为,**镇**二级公路**物流斜对面黄某乙建工厂的地块是他们屯的集体土地,遂一起商量请钩机将黄某乙在这块地上建的围墙推倒。2015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等**村**屯村民来到黄某乙的地块,拉上他们村的集体土地被强占等内容的横幅,之后请钩机将黄某乙在这块地上建的围墙推倒。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打电话请钩机来推倒围墙。被告人黄思杰负责从其管理的村里的款项中拿人民币500元出来交给被告人黄某甲,由被告人黄某甲转交给钩机师父作为请钩机的报酬。经鉴定,被毁坏的围墙共172.55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25日,被害人黄某乙与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等人已按协议赔偿人民币16.8万元给黄某乙。同月28日,黄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思杰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2. 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思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思杰有累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思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思杰、黄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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