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街**号。曾于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6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6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未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工人将两人购买的位于灵山县太平镇**的松木林进行砍伐、出售。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砍伐的马尾松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1.59立方米。
2020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太平镇**处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传唤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
2020年8月15日,灵山县森林公安局通知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到案后黄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钟中
检察官助理:华振辉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
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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