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广场**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漳州市芗城区**广场**幢**室,用自购的田七、珍珠、蛇胆等中药进行加工仿制生产“**癀”3000余粒,后通过微信等方式以每粒人民币150元至28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售卖,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16920元。2020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黄某甲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仿制“**癀”900粒。经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癀”为假药。
2017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黄某甲所销售的系仿制的“**癀”,仍以每粒人民币150元向其购买,后将其中的90粒以每粒人民币200元转卖给郑某某、林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黄某丙、刘某某29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标示“秘制八宝**癀”产品的复函》等鉴定意见;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金额计人民币716920元;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彬
检察官助理:李雯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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