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3********,壮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镇**屯**号。因涉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6********,壮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镇**屯**号。因涉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租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锅头岭(土名)一无牌小作坊,用于加工生产炸鸡爪,雇佣其弟弟被告人黄某乙共同生产和销售送货。生产期间,添加双氧水和氢氧化钠两种国家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化工原料对鸡爪进行浸泡等加工处理。2018年11月5日18时许,被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现场缴获鸡爪共24桶约700kg,麦芽糖1桶(10kg/桶),双氧水1.5桶(22.5kg装),氢氧化钠2 kg,油10桶(10kg装)。上述涉案炸鸡爪经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验,被检测出过氧化氢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缴获的鸡爪、双氧水、氢氧化钠等物证;
(1) 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抽检情况说明、产品是否含有氢氧化钠的情况说明一份、微信转帐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1) 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1) 广州市增城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的三份鉴定意见;
(1)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加工食品过程中加入国家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的化工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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