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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2197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号。200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份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镇一带共同盗窃二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密谋盗窃后,至**镇**路公交站**工地宿舍附近觅机行窃。抵达该处后,由黄某乙望风,黄某甲伸手探入一板房的窗户,窃取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床头附近充电的VIVO牌手机。黄某乙将该手机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2.2019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密谋盗窃后,至**镇**村委会**村**号**工地附近觅机行窃。抵达该处后,由黄某乙望风,黄某甲潜入工地宿舍,在被害人李某某床头窃取OPPO手机一台,在床底窃取一双黑色的球鞋(无法鉴定价格)。次日黄某乙将OPPO手机销赃得5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24元。

2019年12月1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起获上述被盗的手机与球鞋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盗窃二次,窃取的财物共价值2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15日、4月1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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