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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9月16日释放。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乙,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姚国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在常州市金坛区吾悦广场天语雅阁店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乙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依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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