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乡**村**屯**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乡**村**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某一天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改装泥头车,被告人黄某乙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从桂平市**镇一修理厂回桂平市**乡。两人经过桂平市**乡**村和**村**路一工件预制厂时,将罗某某堆放在此处的6条槽钢、2条副钢(角铁)、3条钢管盗走,后堆放在桂平市**乡**村**队路边。后又被人盗走了1条槽钢。黄某甲将其中的4条槽钢焊接到其泥头车上当护栏,剩下的l条槽钢、2条副钢(角铁)和3条钢管未来得及使用。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5条槽钢、2条副钢(角铁)和3条钢管追回并发还罗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的6条槽钢、2条副钢(角铁)、3条钢管价值人民币2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盗窃所得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追回1条槽钢,价值人民币225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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