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源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慈利县**镇**村**号。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黄某甲(已判刑)驾驶船只去到东莞市中堂镇东向村滨河东路河堤边,两人上岸盗去被害人梁某权停放在河堤上的两台挖掘机的柴油约210公斤(价值人民币1365元)、电瓶四个。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雷某某、胡某某(均己判刑)及“华某某”、“黄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船只去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路**号**储运有限公司附近停靠,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看守船只,其余人员上岸进入该公司盗去管廊内的电缆线一批(价值人民币96373元)。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伙同“阿强”、“阿刘”、“老王”(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船只去到本区石楼镇**村**皮革厂岸边停靠,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看守船只,其余人员携带竹梯、大剪等作案工具上岸进入**皮革厂,通过剪线的手段盗去厂内架设的电缆线37米(价值人民币5845.26元)。后被告人黄某甲在船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现场缴获被盗剪的电缆线37米,缴获作案工具渔船一条、竹梯一把、大剪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第三宗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琬稀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六张。
3.缴获的部分赃物(被盗剪的电缆线37米)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4.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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