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财富广场门前发现一辆帝马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黄某甲通知被告人黄某乙后二人商谋盗走该电动车以自用。随后黄某乙来到现场与黄某甲汇合后,二人将该车盗走。
2020年8月3日公安机关经布控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并追回被盗的帝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凭证、天网监控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二人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懿桓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计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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