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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90号

被告人黄某甲,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队**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家密谋到贵港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后两被告人从兴业县驾驶摩托车窜来到贵港市港北区龙湾丽水小区北面的大自然农庄附近,见陈某某的一辆棕色越野车停放在该处,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放风和接应,被告人黄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铁锥将陈某某的越野车的左后窗砸烂,盗走陈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得手后,两被告人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藏匿好,又于当日19时许,驾车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安居市场的动岚健身所附近,见许某某的一辆大众牌甲壳虫小车停放在该处,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许某某放在车内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经清点,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790元黑色三星牌F488E型手机、以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乙将盗得的手机和手提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由两被告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发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指认现场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丽坤

2014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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