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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 1997年**月**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7********。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男, 1995年**月**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5********,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6日;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06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驾驶一辆牌照为贵EGV****的红色哈佛越野车窜至兴义市顶效镇,在顶效镇飞龙雨公司对面的中石油加油站旁边的在建工地上盗窃了某某堆放在工地上的钢管扣件1171个,随后将扣件拉到宾馆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被盗扣件价值5328元。

2、201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窜至贵州省册亨县者楼镇,在册亨县者楼镇新锦城工地C区2号楼至5号楼间,盗窃他人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1000余个。经义龙新区发展局认定,被盗扣件价值4200元。

3、201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窜至贵州省册亨县者楼镇,在册亨县者楼镇纳福新区凤凰城,盗窃他人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1000余个,顶托200个。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被盗扣件价值4883元。

4、201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窜至贵州省册亨县者楼镇,在册亨县者楼镇纳福新区凤凰城,盗窃他人堆放在工地上的扣件400余个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被盗扣件价值1832元。

5、2019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黄某甲、小某某(身份不明)窜至册亨县者楼镇,在百口安置区幼儿园地上盗窃扣件2000余个,后拉到顶效一废品回收站变卖,所得赃款10000余元,经册亨县经济发展局认定,被盗扣件价值8400元。

6、2019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册亨县者楼镇,在高洛新区幼儿园地上盗窃扣件2000余个,后拉到顶效一废品回收站变卖,所得赃款5000余元。经册亨县经济发展局认定,被盗扣件价5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交物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到案经过、租赁物资料单、汽车租赁合同、黄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册亨县**旅社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陈某某吴某甲单某某杨某乙韩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杨某某、某乙、陈某乙、某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价值30523元,数额巨大,黄某乙伙同黄某甲多次盗窃,盗窃价值16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2册,补充侦查卷2册,散卷2页。

3.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换押证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VIVO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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