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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五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许昌县********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8********,汉族,中专,郑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许昌县**乡*庄*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8********,汉族,专科,河南**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许昌县*****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1年7月19日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200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住**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戴某某、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份,在明知是不合法的情况下,黄某甲介绍黄某乙,黄某乙又介绍王某某各办理浦发银行卡一张,王某某又让其女朋友姚某某办理华夏银行和浦发银行储蓄卡各一张(王某某使用),黄某乙于2019年11月13日到许昌市**大酒店,在明知是不合法的情况下,用办理的银行卡实名绑定自己的支付宝后,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使用为网络电信诈骗嫌疑人转移资金,共计转移资金495993元,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到许昌东站附近一酒店,在明知是不合法的情况下,带领姚某某用各自办理的银行卡实名绑定自己的支付宝后,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使用为网络电信诈骗嫌疑人转移资金,共计转移资金998782元,黄某甲从中获利800元,黄某乙从中获利600元,王某某从中获利800元。

二、2019年11月份,在明知是违法所得资金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卜某某(已起诉)组织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已起诉),毛某某又介绍戴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号逐级提供至卜某某处,再由卜某某提供给上游犯罪嫌疑人符某某(湖南省娄底市钢城分局处理),后戴某某在明知是违法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为帮朋友毛某某的忙,在接收到违法资金后,多次到ATM机或银行柜台取款,并将所取款交给毛某某,戴某某共计取款538500元,获得两包100元的烟。

三、2019年11月份,在明知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已起诉)介绍艾某某办理浦发银行储蓄卡一张,艾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到许昌市**区****酒店,在明知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用办理的银行卡实名绑定自己的支付宝后,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使用为网络电信诈骗嫌疑人转移资金,共计转移资金499791元,艾某某从中获利500元。

通过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对以上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进行了核实,以上被告人的银行卡因涉嫌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被全国多个省、市、县公安机关调查,经查明全国受害人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渑池县**乡居民李某某被冒充三门峡公安局民警以其涉嫌犯罪为由,诈骗现金93000元,其被骗资金中的2600元经过层层账户流转至王某某账户后被转出。

2、2019年11月18日,辽宁省锦州市***区居民齐某某被冒充公检法方式被诈骗现金306998元,其被骗资金中的50000元经过层层账户流转至王某某账户被转出,被骗资金中的58300元经过层层账户流转至姚某某账户后被转出。

3、2019年11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居民王某乙(中国香港人)被人以网上投资理财方式被诈骗,其被骗资金中的42496元经层层账户流转至王某某账户后被转出。

4、2019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区居民程某某被人以网上刷单方式被诈骗,其被骗资金中的8000元经层层账户流转至王某某账户后被转出。

5、2019年11月13日,新疆**县***居民B某某被以冒充领导方式诈骗现金88.3万元,其被骗资金中的119999元经层层账户流转至黄某乙账户后被转出。

6、2019年11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区居民方某某被人以冒充公检法方式被诈骗,其被骗资金中的22500元流转至艾某某账户后被转出。

黄某甲、黄某乙、戴某某、艾某某系投案自首。王某某到案后,经规劝促成黄某乙投案;黄某乙到案后经规劝促成黄某甲投案,王某某、黄某乙的行为系立功。

案发后,黄某乙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1万元,取得李某某谅解;王某某主动上交1万元用于退交违法所得及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收条谅解书、缴款单等;2.证人毛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王某乙、程某某、B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戴某某、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某、戴某某、艾某某明知是不合法、或者违法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好处费,用自己的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交给上游犯罪嫌疑人使用用于转移资金,或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上游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其中黄某甲对黄某乙、王某某(含姚某某)转移资金的行为负责,共转移资金1494775元,获利800元;黄某乙对王某某(含姚某某)转移资金的行为负责,共转移资金1494775元,获利600元;王某某(含姚某某)共转移资金998782元,获利800元;戴某某共取款538500元,获得两包100元的烟;艾某某共转移资金499791元,获利500元。五名被告人帮助上游犯罪嫌疑人转移资金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是在上游犯罪嫌疑人的指使下涉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戴某某、艾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主动规劝黄某乙投案自首,黄某乙主动规劝黄某甲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共同主动退赔李某某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上交1万元用于退交违法所得及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万元;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瑾瑜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13688****。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县**乡*庄*组,联系电话1833638****。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9399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703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乡**村,联系电话1599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涉案款物1万元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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