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荔城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荔城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始,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有限公司授权,雇请被告人黄某乙在莆田市涵江区**镇**号鞋面加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并租赁位于涵江区**镇**村道**号民房作为仓库用于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后予以销售。其间,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加工厂后勤、原材料短缺时向被告人黄某甲汇报等事宜;被告人黄某丙负责对生产的鞋类商品进行运输、分拣、配货等。
2020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将被告人黄某丙当场抓获,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品牌鞋子15100双(价值合计637220元,人民币,下同)。至被抓获时,被告人一伙已以每双平均售价42.2元的价格售出假冒“***”品牌鞋子100双(价值合计4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假冒“***”鞋等物证;
2.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何某某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雇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未经“***”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牌商品后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414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伯伟
检察官助理:谢文强 2020年10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66691****、1520595****;被告人黄某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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