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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等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西城镇大池塘**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某某**街**街**号**单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房**号**单元**室**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蛇”),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住福建省尤某某**村**路**号。2001年犯盗窃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2月3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尤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夏洁”),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7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福建省尤某某西城镇大池塘**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七里**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住福建省尤某某**村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谭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谭某甲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林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林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租赁尤溪御润财富大酒店负一层合伙经营足浴店,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卖淫服务。2019年6月25日该足浴店招募被告人谭某甲、同年6月26日招募刘某某、同年7月16日招募胡某甲在该场所内提供卖淫服务;同年6月26日该足浴店通过被告人谭某甲招募茹某某、李某某在该足浴店提供卖淫服务。并通过事先确定卖淫价格和抽成获利,提供住宿、调度安排卖淫活动的时间、场所和方式,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被告人谭某甲参与管理卖淫人员且从其他卖淫人员抽取卖淫提成。2019年7月29日该足浴店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该足浴店有5名卖淫女。至案发时该足浴店共非法获利54210元(币种为人民,下同),谭某甲非法获利8800元。

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等人组织卖淫仍于2019年6月份受聘予以协助,在该足浴店从事招揽嫖客、接送卖淫人员等工作。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退出部分赃款5000元;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退出部分赃款300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尤某某西城镇大池塘**号**单元**室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尤某某西城镇大池塘铁路安置小区内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尤某某西城镇七口街动车站路段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尤某某西城镇紫阳公寓小区内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尤溪御润财富大酒店负一层消控室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茹某某、胡某甲、刘某某、郑某甲、王某某、翁某某、余某某、胡某乙、肖某某、叶某某、陈榕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谭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检查、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二、张某甲贩卖毒品罪

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柯某某与陈某乙二人商议购买冰毒吸食,陈某乙便手机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冰毒,并约定在**附近交易。三人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尤某某**镇宝塔附近将用纸巾包裹着的约1克冰毒毒品贩卖给陈某乙,陈某乙当场将2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人张某甲。

2015年至2016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尤某某**镇埔头村“易龙网吧”将装在烟盒的0.9克冰毒贩卖给郑某乙,郑某乙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离开后,郑某乙和陈某乙在网吧卫生间吸食所购买的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柯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谭某甲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运送人员、从事望风接待等工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罪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娇

代理检察员:蔡尊惠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谭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张某甲、林某甲现羁押于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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